2020年山东自考宪法学章节考试重点三

发布日期:2020-10-14 编辑整理:山东自考网 【字体: 】  【加入自考交流群】

第三节 宪法学的历史发展

一、宪法学在西方的产生和发展

宪法学在西方的发展经历了萌芽时期、创立时期、发展时期三个阶段。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但从思想渊源来说,思想家们就宪法中有关问题进行的分析和阐述,则可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代。从古希腊、罗马到封建社会末期,就是宪法学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萌芽时期,其代表人物主要有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乌尔安、福德斯库、博丹和科克等等,在他们的思想中,与宪法问题存在密切联系的主要有:政体问题、法治问题、关于基本法的问题、关于国家主权的问题。

随着资本主义的形成,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民主,自由、人权和法治的呼唤,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近代宪法的颁布实施,宪法学也开始进入初创阶段,并随着资产阶级宪政实践的不断推进,资产阶级宪法学者的不断探索,而日益完善,从而在19世纪末最终建立起独立的、较为完整的宪法学。因此,从资本主义形成到19世纪末是宪法学的创立时期,其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霍尔巴赫、黑格尔、杰弗逊、潘恩、汉密尔顿、麦迪逊、乌歇尔、拉邦德、耶利内克、埃斯曼、戴雪、狄骥、马尔佩、伊腾博文、一木喜德朗等等。这些代表人物实际上可以归为三大类:一类是主要研究其他问题,但也对有关宪法问题进行过阐述的思想家;二类是政治家、政论家;三类是真正的宪法学家。而且这无意中的分类,恰好反映了宪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从初级到完善的发展过程。尽管格老秀斯等百科全书式的思想学家们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宪法学说,但他们作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宪法与宪政问题所作的阐述不仅深刻、独到,而且产生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影响。在他们的思想中,除继续讨论政体、法治、主权等问题,并赋予其新的涵义外,还涉及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人民主权、分权、政治法(或基本法)问题。

在创立时期,以政治家和政论家身份阐述宪法问题的主要有美国建国前后的杰、弗逊、潘恩、汉弥尔顿、麦迪逊、马歇尔等人。当然,在这一时期真正对作为一门学科的宪法学的创立和成熟做出更为直接贡献的还是以宪法作为自己主要研究领域的宪法学家。主要包括德国、法国、英国和日本的一些宪法学家。在德国,普尔伯为适应19世纪60年代普鲁士立宪君立制的现实,构思了德国国法学体系,提出了国法学的基本原则。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颁布后,拉班德奠定了实证主义宪法学的基石,叶林涅克作为19世纪德国宪法学理论的完成者,也致力于法实证主义宪法学的完整化和系统化。在法国,由于其宪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大革命中奠定的,因而其一开始形成,就具有鲜明的政治学色彩。一方面法国的宪法学通常不包括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其他国家宪法学不包括的内容,如政治制度、比较宪法制度、政党、舆论、压力集团等,法国宪法学则都予以研究。在19世纪后半叶,推动法国宪法学发展的学者,主要是埃斯曼等人。埃斯曼是法国古典宪法管理论的集大成者、也是法国现代宪法学的创始人,其理论主要体现在《法国宪法和比较法纲要》中。在英国,这一时期最具影响的宪法学家是戴雪,其宪法学理论核心是两个部分第一,议会主权原则,第二,法的论治原则。在日本、宪法学诞生于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颁布之后,其主要标志是1889年6伊藤博文出版《宪法义解》一书。1897年前后,日本宪法学进入了形成期。这一时期的代表性作品,首先是一本喜德郎的《国法学讲义》。

在20世纪,尽管有些国家宪法学理论尚未全面展开,但就世界范围而言,宪法学毫无疑问处于繁荣和发展时期,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立后,出现了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新型宪法学,以及随着世界范围内殖民地民族解放运动的逢勃兴起,一大批新兴民族主义国家的形成,又出现了虽然在本质上属于资本主义宪法学范畴,但在内容上又不同程度地反映了这些国家要求民族独立,国家全权和领土完整等愿望的宪法学;从而使宪法学的发展呈现出多样而丰富的特点。这一时期在德国,宪法学的发展是突出地表现在涌现出了许多不同的学派,围绕宪法本质问题出现了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法学派和以鲁道夫·斯蒙特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学派,在宪法学基本理论方面出现了规范主义宪法观、决断主义宪法观和综合过程论的宪法观三大派别。在法国,狄骥和马尔佩是20世纪前期最为著名的宪法学家,狄骥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学方法引入宪法学领域,创立了法国社会连带主义宪法学理论。马尔佩受欧洲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提出了法的一般理论必须在分析法之后得出的观点,从而变革了早期资产阶级的宪法理论。随着第五共和国宪法的颁布实施、法国宪法学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其主要特点仍然是宪法学与政治学合为一体,许多宪法学原理溶于政治学理论之中。在英国, 20世纪以后宪法学获得了发展,这种发展主要围绕坚持、补充、批判戴雪的宪法学理论而展开,其代表人物是詹宁斯。除围绕对戴雪学说的评价之外,现代英国宪法学还涉及一些其他重要课题,主要包括英国宪法的历史发展、英国宪法的渊源、宪法的概念、范围和性质、国王、内阁、议会、法院及相互关系,地方政府、政党、文官制度,法的统治,英联邦组织,英国与欧共体、公民身份、移民和引渡,各种自由与权利的保障等等。在美国,20世纪以后宪法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20世纪初,学者们日益强调宪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二战后,以行为科学理论为基础,宪法学重点研究司法行为和最高法院判决的决定过程。70年代以后,围绕宪法解释的基础问题,学术界形成了解释派和非解释。此后,批判学研究也推进了美国宪法学的发展。现代美国宪法学研究的重点包括美国宪法制度(体系),联邦法院和法,最高法院的法官,违宪审查权,联邦制,战争权,对外事务和总统,各项政治、民事权利的保障,自由的宪法基础,联邦权和州权,国会、政府和宪法,宪法与经济制度,对国民的司法程序保护等。日本在1910年前后,宪法学进入了发展时期,这一时期最重要的特点是以美浓布达吉等为代表的民主主义宪法学初形成,以及与此唱反调的以穗积八束为代表的保守宪法学理论的登台。二战后的宪法学既继承了战前宪法学的合理因素,又根据宪法的价值发展了宪法学理论,最突出的表现在:强调“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强调比较宪法学的必要性;重视宪法解释学的实践性”等等。

二、宪法学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

宪法学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大致包括新中国成立前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宪法学两大阶段,也经历了一个从萌芽时期、形成时期、发展时期和新中国宪法学时期的发展过程。

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是宪法学在中国的萌芽时期,在此期间人们对民主宪法、共和、议会等问题的认识开始从直观走向理性并形成一种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即是宪法学在中国产生的萌芽状态。日本宪法学在中国早期宪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正因如此,所以说萌芽形态的中国宪法学是中西宪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形成的发展起来的。

从1919年到1930年是宪法学在中国的形成时期,这一时期的宪法学已从分散的理论与知识,形成为初步容纳各种宪法学知识的体系。随着宪法学说的发展,宪法学教育也开始在中国得到发展,同时,这一时期开始出现研究宪法学的组织机构,此外;对外国宪法问题的研究,出现了单纯介绍日本宪法转向介绍研究欧美国家宪法的状况,还开始出现从比较方法研究宪法和宪政的比较宪法学著作,从而使宪法学理论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从1930年到1949年是宪法学在中国的发展时期。这一时期宪法学教育得到进一步发展。而这一时期宪法学发展最具特色的是宪法学专题研究的开展和新民主主义宪法理论的产生。就宪法学的专题研究而言,五权宪法理论是三四十年代宪法学研究的重点。就新民主主义宪法理论来说,早在30年代就出现了有关研究新民主主义宪政理论的成果。同时,对苏联宪法理论的介绍和研究,既促进了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发展,也为在中国产生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奠定了必要的基础。

从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是新中国宪法学时期,1949年到1957年是新中国宪法学的初创阶段,学者到根本当时中国的客观实际情况,探讨了宪法学的理论问题,试图建立系统的宪法学理论,1957年到1965年是新中国宪法学者的曲折发展阶段。在这一时期,政治色彩过于浓厚,宪法学自身的科学性与学术性缺乏,研究成果也基本上属于宣传性,注释性的内容。1966年到1976年,由于宪法实际上名存实亡,宪法者们也失去了进行学术研究的条件和环境,因此,宪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阶段。1978年,特别是1982年宪法制定和颁布以后是新中国宪法学走向恢复和繁荣发展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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